第十七期《大學線》
保障私隱仍需等
記者□莊柔嘉/楊月芬/姚詠芬
編輯□黃偉強/黃詠詩

英 國 王 妃 戴 安 娜 之 死 再 度 掀 起 全 球 對 個 人 私 隱 的 關 注, 而 歐 盟 早 前 更 公 布 將 於 九 八 年 禁 止 成 員 國 將 資 料 傳 送 予 仍 未 有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的 國 家。 在 這 大 氣 候 下, 香 港 全 面 推 行 私 隱 保 障 條 例 的 需 要 更 形 迫 切。
最 近, 一 位 城 市 大 學 副 教 授 因 身 分 証 及 按 揭 資 料 被 盜 用, 導 致 物 業 被 他 人 賣 出; 也 有 騙 徒 利 用 田 土 廳 的 業 主 資 料 騙 取 銀 行 按 揭。 這 些 事 例 顯 示 保 障 私 隱 十 分 重 要。
香 港 人 保 護 私 隱 的 意 識 一 向 不 高, 為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免 被 濫 用, 政 府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通 過《個 人 資 料(私 隱)條 例》,�<成 立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, 監 察 法 例 的 施 行; 社 會 保 障 私 隱 的 意 識 逐 漸 抬 頭。 可 是, 由 於 立 法 需 時, 全 面 保 障 私 隱 的 法 例 需 要 一 段 時 間 才 能 落 實。
私 隱 專 員 公 署 在 本 年 九 月 發 出《個 人 身 分 標 識 符 實 務 守 則 草 擬 本》 諮 詢 文 件, 限 製 市 民 的 身 分 証 號 碼 或 副 本 和 身 分 証 號 碼 以 外 的 個 人 身 分 標 識 符 ( 如�)員 號 碼、 學 生 編 號、 考 生 編 號、 銀 行 戶 口 號 碼 等)的 收 集 與 運 用, 相 信 會 對 商 業 機 構 某 些 工 作 程 序 構 成 影 響。
收 取 副 本 乃 常 法
當 中 最 受 影 響 的 要 算 是 銀 行 業。 銀 行 素 來 都 會 要 求 客 戶 提 供 身 分 証 副 本,「當 客 戶 以 郵 寄 方式 申 請 信 用 卡 時, 必 須 附 上 其 身 分 証 副 本, 以 確 保 身 分 無 誤。」 匯 豐 銀 行 企 業 傳 訊 經 理 陳 沛 瑜 解 釋。
香 港 銀 行 公 會 秘 書�#志 佳 指 出,此 舉 有 助 警 方 進 行 調 查,「廉 政 公 署 及 金 融 管 理 局 為 防 止『洗 黑 錢』, 要 求 銀 行 清 楚 客 戶 的 身 分 及 背 景。」 話 雖 如 此,�#仍 認 為『實 務 守 則』 大 致 合 理,�<相 信 影 響 不 大, 只 是 還 有 一 些 細 節 與 公 署 商 討。
守 則 運 用 存 困 難
然 而《守 則》 仍 會 對 銀 行 的 實 際 運 作 構 成 影 響, 銀 行 經 理 張 頌 強 指 出, 銀 行 可 能 因 而 要 改 動 某 些 工 作 程 序, 耗 費 甚 鉅 之 餘, 新 的 處 理 程 序 會 阻 礙 客 戶 的 時 間, 反 而 造 成 不 便。
銀 行 界 目 前 多 用 客 戶 的 身 分 証 號 碼 作 為 獨 立 的 確 認 號 碼, 方 便 銀 行 查 核 客 戶 的 有 關 資 料, 如 戶 口 數 目 及 存 款。
「銀 行 有 很 多 附 屬 公 司, 如 財 務 公 司 及 信 用 卡 公 司, 彼 此 之 間 需 共 用 同 一 個 確 認 號 碼, 而 這 個 號 碼 大 多 沿 用 市 民 的 身 分 証 號 碼。」 張 頌 強 說。 所 以, 他 認 為《守 則》 在 執 行 上 有 一 定 的 困 難。
再 者, 每 個 工 作 程 序 難 免 有 人 為 錯 誤。 假 若 客 戶 填 錯 或 虛 報 資 料, 與 銀 行 發 生 爭 拗 時, 如 沒 身 分 証 副 本 作 為 佐 証, 便 難 以 保 障 雙 方 利 益。
為 利 益 違 反 守 則
除 了 銀 行 業, 其 他 行 業 如 股 票 行、 地 產、 傳 訊 公 司 等 亦 有 收 取 客 戶 身 分 証 號 碼 或 副 本 的 慣 例, 作 用 是 避 免 出 現 同 名 同 姓 的 身 分 混 淆, 以 保 障 客 戶 與 公 司 雙 方 利 益。
一 位 地 產 經 紀 指 出 守 則 或 會 損 害 公 司 利 益, 他 說 ︰「只 要 憑 著 個 人 身 分 証 號 碼 及 姓 名, 便 可 輕 易 地 偽 造『睇 樓 紙』。 若 不 索 取 客 戶 身 分 証 副 本, 買 賣 雙 方 爭 辯 時, 公 司 難 以 保 障 自 己 的 利 益﹗」
新 世 界 電 話 公 司 發 言 人 則 認 為 遵 守 此 守 則 之 同 時, 必 須 符 合 公 司 及 客 戶 兩 方 面 的 利 益。 一 股 票 行 經 紀 更 力 言《守 則》 影 響 力 不 大, 因 為 大 多 數 客 戶 對 私 隱 權 益 認 識 不 深, 相 信 會 繼 續 提 供 身 分 証 副 本。
濫 收 身 分 証 資 料
然 而, 個 人 資 料(私 隱)諮 詢 委 員 劉 進 圖 認 為�<非 所 有 買 賣 交 易 都 需 要 遞 交 身 分 証 副 本, 必 須 視 乎 是 否 與 收 集 的 目 的 有 直 接 關 曆。
現 時 不 少 商 業 機 構 都 慣 性 地 收 集 個 人 身 分 証 號 碼, 如 在 申 請 網 上 購 物 或 訂 閱 雜�<時, 往 往 要 求 申 請 人 輸 入 身 分 証 號 碼, 但 劉 強 調 此 舉�<無 必 要。
非 但 身 分 証 號 碼 的 收 集 用 途 被 濫 用, 身 分 証 副 本 亦 如 是。 劉 進 圖 認 為, 申 請 影 視 會、 俱 樂 部 或 康 樂 場 所 等 會 員 証, 根 本 無 需 遞 交 身 分 証 副 本, 因 為 此 等活動 的 欠 債 機 會 很 微, 涉 及 的 風 險 又 低, 只 要 出 示 身 分 証, 便 可 核 實 個 人 身 分。 他 說︰「這 造 成�'民 在 無 必 要 的 情蚌下, 也 慣 性 地 提 供 身 分 証。」
實 務 守 則 具 彈 性
副 個 人 資 料(私 隱)專 員 麥 敬 時 警 告 那 些 不 遵 從 守 則 的 人 :「違 反 守 則 需 要 付 出 更 大 代 價。」 雖 然 此 實 務 守 則 沒 有 法 律 效 用, 但 它 詮 釋 了《個 人 資 料(私 隱)條 例》。 公 署 一 旦 接 獲 有 關 投 訴, 便 會 搜 集 資 料, 以 法 律 賦 予 的 權 力�+取 有 關 的 行 動。 若 調 查 屬 實, 更 會 以 有 關 條 例 作 檢 控。
根 據《實 務 守 則》, 除 了 人 民 入 境 事 務 處 及 執 法 機 構 外, 資 料 使 用 者 可 根 據�<按 照「核 鉋 行 事 方式」, 在 以 下 三 個 情蚌下 收 集 個 人 身 分 証 號 碼︰ 一, 為 增 進 持 証 人 的 利 益; 二, 防 止 對 資 料 使 用 者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造 成 損 害; 三 為 避 免 對 資 料 使 用 者 造 成 損 害 或 損 失。
若 有 關 的 個 人 資 料 可 能 在 執 法 機 關 調 查 及 訴 訟 中 有 幫 助, 任 何 政 府 部 門 便 可 收 集 有 關 人 士 的 身 分 証, 而 無 須 另 外 申 請。
偷 窺 偷 聽 受 監 管
除 了 盜 用 個 人 資 料 外, 偷 窺、 偷 拍 及 偷 聽 是 更 直 接 侵 犯 個 人 私 隱 的 方式, 而 且 往 往 教 人 防 不 勝 防, 避 無 可 避。
去 年 十 月 至 本 年 三 月 間, 一 名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男 生 涉 嫌 在 女 朋 友 宿 舍 的 衣 柜 頂 放 置 攝 錄 裝 置, 偷 拍 女 朋 友 同 房 更 衣。 根 據 現 行 法 例, 偷 窺 不 屬 刑 事 罪, 只 可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索 償, 故 此 受 害 女 生 只 有 向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求 助。 而 這 次 事 件 也 再 次 引 起 社 會 上 有 關 偷 拍、 偷 窺 應 否 刑 事 化 的 爭 論。
根 據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(以 下 簡 稱 法 改 會)轄 下 私 隱 權 問 題 小 組 委 員 會 在《監 察 活 動 諮 詢 文 件》 中 的 建 議,「任 何 人 在 私 人 地 方, 未 經 戶 主 同 意 之 下 安 裝 監 察 儀 器; 或 在 私 人 地 方 以 外, 安 裝 監 察 儀 器 去 監 察 私 人 地 方 內 的 情 形均 屬 違 法。」 小 組 委 員 會 希 望 可 以 在 明 年 初 提 交 一 份 名 為《監 察活動 報 告 書》 予 法 改 會。
「現 今 香 港 監 察 科 技 突 飛 猛 進, 用 便 宜 的 價 錢 便 可 買 到 非 常 精 細 精 密 的 偷 聽 器, 故 政 府 實 有 需 要 考 慮 立 例 保 障 個 人 私 隱。」 法 改 會 私 隱 權 問 題 小 組 委 員 會 秘 書 簡 嘉 輝 解 釋。
私 家 偵 探 難 規 範
私 家 偵 探 及 記 者 都 有 可 能 侵 犯 私 隱 權, 他 們 的 工 作 亦 會 直 接 受 到 此 類 條 例 的 限 製。
私 家 偵 探 的 工 作 免 不 了 進 行 偷 窺、 偷 聽、 偷 拍, 直 接 侵 犯 個 人 私 隱 權。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員 陳 婉 嫻 指 私 家 偵 探 受 聘 去 偵 查 他 人, 出 於 個 人 利 益, 不 能 以「核 鉋 行 事 方式」 申 請 豁 免; 所 以 假 若《規 管 截 取 通 訊 條 例》 和《監 察活動》 建 議 通 過, 估 計 對 私 家 偵 探 這 行 業 會 造 成 一 定 的 影 響。
例 如 根 據 舊 例, 若 偵 探 所 拍 的 照 片 是 真 確 的, 便 可 作 為 呈 堂崙供, 法 庭 更 可 傳 召 該 偵 探 出 庭 作 証。 然 而 若《監 察活動》 諮 詢 文 件 中 的 建 議 能 得 以 通 過 成 為 法 律 的 話, 情蚌便 有 改 變。
「法 官 有 權 查 問 照 片 的 來 歷, 若 發 現 照 片�<非 通 過 正 常 及 合 法 的 途 徑 取 得, 法 官 便 有 權 拒 絕 接 受 此 照 片 作 為 呈 堂崙供。 而 照 片 曝 光 後, 被 偷 拍 的 一 方 更 可 反 過 來 向 偷 拍 者 提 出 控 訴。」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員 黃 英 豪 道。
如 此 看 來 私 家 偵 探 一 行 豈 非 被 趕 盡 殺 絕?
本 港 一 家 私 家 偵 探 社 社 長 張 大 偉 表 示, 現 行 有 關 私 隱 權 的 法 例 對 他 的 工 作�<無 太 大 限 製。 因 為 竊 聽 和 跟 縱 都 是 秘 密 地 進 行, 即 使 當 事 人 察 覺 得 到, 也 不 能 排 除 自 己 只 是 疑 心 重 的 可 能 性, 很 難 証 實 自 己 被 跟�?, 所 以 私 隱 法 在 執 行 上 有 一 定 的 困 難; 加 上 私 隱 法 刑 罰 不 重, 阻 嚇 性 不 高, 故 他 估 計 新 法 例 對 私 家 偵 探 影 響 不 大。
執 業 律 師 林 國 興 深 表 同 意︰「不 論 在 新 法 例 通 過 前 或 通 過 後, 私 家 偵 探 在 私 人 地 方 安 裝 偷 聽 器 或 偷 拍, 也 是 要 冒 著 犯 法 的 可 能 去 □, 根 本 分 別 不 大。」
記 者 工 作 受 限 製
記 者 的�+訪 一 向 備 受 爭 議, 有 不 少 人 覺 得「狗 仔 隊」 的 貼 身 追�?會 侵 犯 他 人 的 私 隱 權。 據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表 示, 現 時 公 署 收 到 三 宗 有 關 記 者 侵 犯 私 隱 的 投 訴, 但 由 於 調 查 工 作 尚 未 完 成, 所 以 不 便 對 外 透 露 投 訴 內 容。
前 香 港 攝 影 記 者 協 會 主 席 羅 旭 光 認 為, 若《監 察活動 諮 詢 文 件》 中 的 建 議 成 為 法 例, 會 妨 礙 新 聞 自 由。「這 項 建 議 對 記 者 很 不 公 平, 對 大 眾 也 會 造 成 很 大 損 失。 若 新 聞 自 由 受 到 影 響, 公 眾 知 情 權 將 會 大 大 降 低。」 羅 續 稱, 記 者 有 時 候 必 須 透 過 拍 攝 私 人 空 間 內 的 情 形, 才 能 產 生 監 察 社 會、 製 衡 特 權 的 作 用。
香 港 記 者 協 會 委 員 盧 永 雄 有 相 同 看 法,�<以 偷 拍 藥 房 販 賣 丸 仔 為 例︰「偷 拍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揭 發 非 法活動 的 進 行, 所 以 應 有 合 法 的 權 利 去 拍 攝, 不 應 受 到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禁 製。」 他 又 擔 心 這 樣 會 使 記 者 在�+訪 時 因 害 怕 違 法 而 有 所 顧 忌。
政 府 也 侵 犯 私 隱
前 立 法 局 議 員 涂 謹 申 認 為 政 府 擁 有 最 多 資 源, 包 括 科 技 及 人 手, 因 此 最 有 能 力 侵 犯 私 隱。 他 說 現 時 警 察 因 調 查 案 件 的 需 要 而 獲 得 特 權, 可 對 疑 犯 進 行 偷 拍 或 竊 聽。 雖 說 此 舉 能 方 便 警 方 偵 查 案 件, 保 障�'民 生 命 財 產 的 安 全, 表 面 看 來�<無 不 妥。 可 是 由 於 缺 乏 一 個 強 而 有 力 的 系 統 監 察 其 運 作, 令 人 憂 慮 警 方 會 有 權 力 過 大, 濫 用 職 權 的 情蚌發 生。
法 改 會 也 留 意 到 問 題 的 嚴 重 性, 認 為 要 在 個 人 私 隱 與 公 眾 利 益 之 間 取 得 平 衡, 因 此 建 議 警 方 在 防 止 或 偵 察 嚴 重 罪 行 及 在 獲 得 法 庭 手 令 的 情蚌下, 才 可 進 行 監 聽 及 偷 窺 等活動。
偷 窺 應 屬 刑 事 罪?
其 實 早 於 八 三 年, 律 政 署 已 曾 考 慮 立 法 管 製 偷 窺, 然 而 當 時 有 反 對 聲 音 認 為 香 港 地 方 狹 窄, 擔 心 偷 窺 刑 事 化 條 例 容 易 遭 到 濫 用。 然 而, 簡 嘉 輝 卻 不 大 認 同 此 說 法 :「雖 然 香 港 地 方 擠 迫, 但 當 一 個 人 身 處 私 人 地 方, 關 好 窗、 拉 上 窗 帘 布 時, 他 不 會 預 期 被 人 看 到 或 聽 到 屋 內 的 情 形。 若 當 事 人 在 這 種 環 境 下, 竟 然 也 被 偷 窺, 非 但 不 合 理, 更 令 人 反 感。」
臨 時 立 法 會 議 員 陳 婉 嫻 與 執 業 大 律 師 羅 沛 然均 認 為, 有 必 要 將 偷 窺 刑 事 化, 但 他 們 認 為 應 該 先 理 解 一 下 大 眾 的 意 見 後, 才 考 慮 是 否 立 法。
然 而 劉 進 圖 形 容 偷 窺 刑 事 化 乃 一 步 登 天 的 做 法, 不 切 實 際, 他 指 出 諮 詢 文 件 提 出 時 傳 媒 極 力 反 對, 認 為 法 例 對 偷 窺 的 界 定 不 清 晰, 且 不 滿 新 聞 界 未 能 獲 明 確 的 豁 免。
相 比 於 英 國, 香 港 落 實 對 私 隱 權 的 保 障 遲 了 近 十 年, 到 現 時 為 止 有 關 的 法 例 還 未 完 善, 劉 進 圖 解 釋︰「立 法 需 時 甚 長, 加 上 涉 及 的 社 會活動 層 面 很 廣 泛,�<非 易 事。」 另 外 過 往�'民 對 保 障 私 隱 的 意 識 仍 不 強 烈, 沒 有 向 政 府 施 加 壓 力 也 是 原 因 之 一。
麥 敬 時 不 諱 言 私 隱 權 對 於 中 國 人 社 會, 尚 是 一 個 較 新 的 概 念, 需 要 更 長 的 時 間, 才 能 令 香 港 人 的 文 化 價 值 轉 移。
不 過, 私 隱 權 問 題 現 時 已 受 到 社 會 廣 泛 談 論, 加 上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的 推 廣, 及 未 來 法 例 的 訂 立, 相 信�'民 對 保 障 私 隱 權 的 意 識 會 日 漸 提 高。 ■








肉眼偷窺無罪?



保障私隱權的發展













肉眼偷窺無罪?
「�$蕩 引 致 他 人 驚 慌」、「防 礙 社 會 安 寧」、「意 圖 非 禮」、「在 公 眾 場 所 行 為 不 檢」 等 似 是 而 非 的 罪 名, 令 你 聯 想 到 偷 窺 罪 嗎?
現 行 法 例�<沒 有「偷 窺」 一 項 指 控。 而 還 沒 有 生 效 的《規 管 截 取 通 訊 條 例》 又 只 針 對 用 科 技 儀 器 作 偷 窺 的 罪 行,�<沒 有 提 及 用 肉 眼 偷 窺 會 有 何 後 果。
執 業 律 師 林 國 興 認 為 有 需 要 把「用 肉 眼 偷 窺」 行 為 刑 事 化, 但 因「肉 眼 偷 窺」 比 較 難 確 定, 故 他 認 為 在 立 例 前 必 須 進 行 足 夠 的 諮 詢 及 法 律 研 究。



保障私隱權的發展
1989年 律 政 司 及 首 席 按 察 司 要 求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研 究 私 隱 權 的 問 題 。
1990年 法 律 改 會 訂 出 私 隱 權 的 研 範 圍 :
1/ 個 人 料 的 收 集 及 使 用
2/ 個 人 資 料 向 外 披 露
3/ 私 人 地 方 被 別 人 以 電 子 或 其 他 方 侵 擾
4/ 截 取 通 訊
1994年 針 對 範 圍:
1/ 個 人 資 料 的 收 集 及 使 用
2/ 個 人 資 料 向 外 披 靈 發 表 了 報 告 書
1996年 通 過 個 人 資 料 (私 隱) 條 例 , 並 成 立 了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監 察 法 例 的 施 行 。
1996年中 立 法 局 通 過《規 管 截 取 通 訊 條 例》, 但 保 安 局 至 今 仍 未 公 布 條 例 的 生 效 日 期 。
1998年初 希 望 提 交《監 察 活 動 諮 詢 文 件》予 法 改 會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