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三期《大學線》
公平政策  干預自由?
記者:葉晶晶/李詠詩/嚴立池
編輯:蔡聖龍/潘潔文

近 年 香 港 多 次 在 國 際 上 獲 選 為 經 濟 最 自 由 開 放 的 城 市, 現 在 港 府 醞 釀 訂 立「公 平 競 爭 政 策」, 支 持 者 認 為 能 令 商 界 在 公 平 環 境 下 競 爭, 從 而 達 到 真 正 的 自 由 貿 易。 但 此 政 策 究 竟 是「促 進 自 由」 的 踏 腳 石, 還 是 絆 腳 石 呢?
保 障 商 界.公 平 運 作
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於 九 六 年 十 一 月 發 表 了 一 份「香 港 公 平 競 爭 研 究 總 報 告」,指 出 本 地 一 些 行 業 中 出 現 了 違 反 公 平 競 爭 原 則 的 情 況 ,並 建 議 訂 立 一 條 涵 蓋 所 有 行 業 的 法 例 消 弭 各 種 不 公 平 現 象。 立 法 局 已 就 此 政 策 進 行 討 論, 預 計 政 府 要 到 五、 六 月 才 會 作 出 回 應。 按 一 般 立 法 程 序, 香 港 最 快 要 到 九 八 年 中 才 能 實 施 此 項 政 策。
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主 席 陳 坤 耀 指 出, 現 時 國 際 貿 易 組 織 已 把 貿 易、 投 資 及 公 平 競 爭 政 策 一 起 討 論, 故 香 港 訂 立「公 平 競 爭 政 策」 是 大 勢 所 趨。 而 且 這 條 法 例 可 保 障 自 由 市 場 運 作, 令 市 場 運 作 更 有 效 率。
獨 立 部 門.負 責 上 訴
另 外, 消 委 會 建 議 設 立 公 平 競 爭 委 員 會, 由 將 來 特 區 行 政 首 長 任 命。 該 委 員 會 的 職 務 主 要 是 負 責 執 行 公 平 競 爭 法 及 審 裁 觸 犯 法 例 的 公 司。 若 被 告 不 滿 裁 決, 可 向 特 設 機 關 上 訴。
陳 坤 耀 表 示 現 時 推 行 公 平 競 爭 政 策 的 首 要 工 作, 是 游 說 各 界 接 納 這 項 研 究 報 告 及 考 慮 具 體 執 行 方 法。 雖 然 商 界 反 對 聲 音 特 別 大, 但 消 委 會 會 積 極 向 商 界 推 行 教 育 工 作, 派 人 向 商 界 解 釋「公 平 競 爭 政 策」 的 內 容, 藉 此 尋 求 支 持。
香 港 公 開 進 修 學 院 持 續 及 社 區 教 育 部 長 任 枝 明 認 為, 公 平 競 爭 政 策 是 一 種 干 預, 但 也 是 必 須 的, 因 該 條 法 例 可 保 障 價 格 由 市 場 供 求 情 況 下 形 成,並 非 由 有 影 響 力 的 公 司 決 定, 這 正 是 自 由 市 場 運 作 的 先 決 條 件。
但 他 認 為 消 委 會 的 建 議 不 夠 具 體, 因 現 時 不 少 專 業 人 士, 如 醫 生、 律 師 等, 都 由 其 公 會 訂 立 專 業 守 則, 公 平 競 爭 委 員 會 應 留 意 這 些 行 業 的 特 殊 性, 避 免 法 例 與 專 業 守 則 出 現 纔 突。
民 主 黨 立 法 局 議 員 李 華 明 於 去 年 底 提 出 動 議 辯 論 該 研 究 報 告,並 獲 得 通 過。 但 對 於 有 些 自 由 經 濟 學 者 持 反 對 意 見, 他 表 示 失 望︰「他 們 滿 以 為 訂 立 公 平 競 爭 法 等 於 干 預 市 場 的 運 作, 沒 有 考 慮 到 消 費 者 的 權 益。」
權 責 分 明.範 圍 清 晰
不 過, 李 華 明 也 認 為 有 需 要 再 檢 討 公 平 競 爭 委 員 會 的 權 力。 他 指 出 報 告 書並 未 提 及 該 委 員 會 與 消 委 會 的 分 工、 職 權 范 圍 有 否 重貨, 或 運 作 上 能 否 相 輔 相 成 等 問 題。
對 於 特 設 上 訴 機 關, 李 華 明 認 為 假 如 上 訴 給 駁 回 的 話, 應 該 容 許 被 告 的 一 方 有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的 權 利, 讓 法 庭 扮 演 終 審 的 角 色。
他 強 調, 訂 立「公 平 競 爭 政 策」 可 令 消 費 者 及 一 些 小 資 本 家 得 到 保 障, 不 致 受 到 壟 斷 的 剝 削。
在 消 委 會 有 關「公 平 競 爭 政 策」 的 建 議 中, 教 車 業 是 七 個 被 特 別 點 名 的 行 業 之 一(見 附 表)
教 車 師 傅.難 敵 財 團
已 有 二 十 多 年 教 車 經 驗 的 金 炳 光 表 示, 現 在 比 以 前 更 難 經 營。 他 認 為 經 濟 衰 退 及 大 財 團 壟 斷 是 主 要 原 因。
他 表 示, 由 於 大 財 團 透 過 投 標 取 得 教 車 經 營 權, 故 此 政 府 予 以 特 別 的 優 惠, 其 中 一 項 便 是 考 試 排 期 較 快。
選 擇 私 人 教 車 師 傅 的 人 士 考 牌 一 般 需 排 期 五 個 月; 但 香 港 駕 駛 學 院 的 學 生 只 需 排 期 兩 個 月。 由 於 排 期 較 快, 即 使 香 港 駕 駛 學 院 收 取 的 費 用 較 昂 貴, 一 般 學 車 人 士 也 愿 意 報 讀, 這 無 疑 減 低 了 私 人 教 車 師 傅 的 競 爭 力。
另 外, 金 炳 光 指 出, 政 府 不 再 發 出 私 人 教 車 牌。 換 言 之, 隨 著 這 一 輩 教 車 師 傅 的 退 休, 私 人 教 車 行 業 將 日 趨式 微, 學 車 人 士 只 能 毫 無 選 擇 地 報 讀 駕 駛 學 院, 壟 斷 情 況 不 可 避 免。 就 算 政 府 重 發 教 車 牌 照, 新 領 牌 的 教 車 師 傅 由 於 信 譽 未 建, 根 本 無 法 與 駕 駛 學 院 競 爭。
故 此, 金 炳 光 希 望 這 項 政 策 能 夠 落 實, 令 私 人 教 車 師 傅 與 駕 駛 學 院 公 平 競 爭。
香 港 駕 駛 學 院 方 面 則 表 示 對 有 關 條 例 沒 有 興 趣, 拒 絕 就 此 問 題 發 表 意 見。
支 持 建 議.杜 絕 壟 斷
其 實 公 平 競 爭 政 策 一 旦 實 施, 各 行 業均 會 牽 涉 入 內, 例 如 報 章 公 價 銷 售 以 及 發 行 問 題 便 會 受 到 監 管。
《蘋 果 日 報》 社 長 羅 燦 支 持 消 委 會 提 出 的 建 議。 他 認 為 現 時 報 界 的 分 銷 商 如 果 團 結 起 來 杯 葛 小 報, 是 有 一 定 影 響 力 的。 所 以 讓 各 報 紙 自 由 競 爭, 不 但 能 阻 止 壟 斷 情 況 , 更 能 藉 此 提 高 各 報 的 質 素 及 服 務。
不 過, 他 指 出 此 建 議 涵 蓋 面 廣, 未 能 準 確 針 對 各 行 業 訂 定 合 適 的 建 議, 例 如 消 委 會 很 難 對「杯 葛」 作 出 定 義, 故 不 容 易 指 控 分 銷 商。
《快 報》 市 場 部 經 理 陳 承 勉 指 消 委 會 忽 略 了 發 行 網 的 研 究。 他 解 釋 報 紙 的 銷 售 量 和 發 行 網 有 密 切 關 曆︰ 如 大 財 團 擁 有 多 份 報 刊, 便 容 易 與 發 行 商 達 成 協 議, 讓 報 販 盡 力 促 銷 那 些 報 刊, 而 小 報 刊 則 被 擱 於 一 旁, 待 大 財 團 報 刊 售 罄 才 取 出 擺 賣, 這 也 是 一 種 不 公 平 現 象。
機 製 健 全.何 需 插 手
《癲 狗 日 報》 總 編 輯 劉 韋 瑋 指 出, 報 業 競 爭 一 向 都 相 當 自 由 開 放, 消 委 會 根 本 沒 有 理 由 干 預, 而 消 委 會 認 為 真 有 不 合 理 情 況 出 現, 也 應 和 各 報 章 老 闆 詳 細 斟 酌 建 議, 收 集 他 們 的 意 見。
《信 報》 總 編 輯 練 乙 錚 雖 然 也 認 同 報 業淑存 著 的 杯 葛 情 況 違 反 公 平 競 爭 原 則, 但 他 認 為 目 前 報 業 的 競 爭 機 製 仍 能 有 效 發 揮 平 衡 作 用。 自 報 業 減 價 戰 後, 報 紙 價 格 已 沒 有 受 到 限 製, 讀 者 也 比 以 前 更 重 視 報 紙 質 素。 因 此 他 不 贊 成 此 建 議。
真 正 公 平.買 賣 兼 顧
練 乙 錚 認 為 消 委 會 只 顧 及 消 費 者 的 權 利, 忽 略 生 產 商 利 益, 由 於 未 能 真 正 顧 及 上 述 兩 者 利 益, 不 算 達 致 公 平 競 爭。 歸 根 究 底, 他 認 為 由 獨 立 專 業 的 團 體 訂 定 及 執 行 有 關 建 議 會 更 加 合 適。
記 者 曾 接 觸 不 少 其 他 行 業, 如 兩 間 電 視 崑, 兩 大 超 級 市 場, 銀 行 等, 他 們 大 都 以「尚 在 研 究 中, 未 有 結 論」 而 不 愿 接 受 訪 問。
「公 平 競 爭」 這 個 理 念 是 否 真 的 可 以 通 過 立 法 而 落 實? 各 行 各 業 有 本 身 不 同 的 特 色 和 背 景, 一 項 劃 一 的 監 管 政 策 是 否 合 適? 而 有 關 政 策 實 行 起 來 又 會 否 干 預 自 由 市 場 的 運 作? 這 些 問 題 有 待 日 後 解 決。 ■








力求公平 反礙經濟



不公平與我何干?













力 求 公 平  反 礙 經 濟
香 港 科 技 大 學 工 商 管 理 學 院 經 濟 發 展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雷 鼎 鳴 認 為, 消 委 會 的「公 平 競 爭 委 員 會」 因 掌 握 執 法 及 司 法 權 力, 恐 怕 權 力 過 大。
若 被 告 不 服 裁 決, 可 向 特 設 的 上 訴 機 關 提 出 上 訴, 毋 須 交 由 法 庭 處 理。 雷 氏 認 為 該 會 為 了 節 省 資 源 及 時 間, 不 把 上 訴 個 案 交 由 法 庭 終 審, 是「斬 腳 趾 避 沙 虫」 的 做 法。
此 外, 他 表 示 委 員 會 權 力 過 大, 勢 必 成 為「兵 家 必 爭 之 地」。 因 他 們 有 權 規 定 哪 些 商 業 行 為 有 違「公 平 競 爭 原 則」, 自 然 引 來 不 少 政 客、 財 團 的 覬 覦, 爭 取 成 為 委 員, 以 控 製 整 個 委 員 會, 若 缺 乏 適 當 的 製 衡, 權 力 隨 時 比 廉 政 公 署 還 要 大。
雷 鼎 鳴 指 出, 一 些 被 列 入 違 反 公 平 原 則 的 商 業 行 為, 有 很 多 跟 壟 斷 無 關, 這 可 反 映 出 建 議 立 法 的 人 對 經 濟 行 為 欠 缺 了 解。 他 特 別 指 出 幾 個 被 認 為 要 禁 止 的 壟 斷 例 子, 如「強 逼 搭 賣」、「零 售 商 議 定 商 品 價 格」 及「長 期 供 應 合 約」 等, 都 是 在 日 常 經 濟活動 中 無 可 避 免 的, 這 些 根 本 不 是 壟 斷, 也 未 必 真 的 會 對 消 費 者 有 害。
他 續 稱 香 港 能 成 為 國 際 商 業 城 市, 有 賴 其 自 由 開 放 的 競 爭 環 境。 倘 若「公 平 競 爭 政 策」 獲 得 通 過, 會 削 弱 香 港 的 競 爭 力。
雷 鼎 明 表 示 要 有 效 防 止 壟 斷 情 況 的 發 生, 要 靠 市 場 的 自 我 調 節, 就 算 要 立 法 也 應 對 症 下 藥, 針 對 不 同 行 業 訂 定 相 關 和 合 適 的 政 策。




不公平與我何干?
普 羅 市 民 或 者 會 以 為 商 界 之 間 存 在 不 公 平 競 爭 的 情 況 , 只 會 牽 涉 到 商 界 本 身 的 利 益, 與 自 己 日 常 的 生活沒 有 關 曆, 但 事 實並 非 如 此。
操 縱 價 格
銀 行 間 的 利 率 協 議、 報 章 的 劃 一 售 價、 石 油 公 司 同 步 加 價、 樓 宇 買 賣 的 律 師 定 額 收 費 等, 這 些 協 議 一 方 面 限 製 了 經 營 者 收 取 顧 客 較 便 宜 價 錢 的 權 利; 另 一 方 面 也 對 消 費 者 不 公 平, 剝 削 了 他 們 選 擇 更 便 宜 的 服 務 或 貨 品 的 自 由。
濫 用 優 勢
現 時 超 級 市 場 內 擺 放 各 款 貨 品 的 位 置 都 由 超 市 與 貨 品 供 應 商 議 定, 但 大 型 超 市 會 恃 著 顧 客 眾 多 而 對 要 求 較 佳 擺 賣 位 置 的 供 應 商 提 出 苛 刻 條 件, 如 高 昂 的 費 用, 不 合 理 拆 賬 比 例 等; 另 外, 地 產 商 興 建 樓 宇 後 必 須 要 求 燃 料 供 應 商(如 電 力、 煤 氣、 石 油 氣) 提 供 接 駁, 故 此 部 分 燃 料 供 應 商 會 對 地 產 商 設 定 不 合 理 的 接 駁 計 畫。 如 此 倚 仗 市 場 優 勢 欺 壓 其 他 商 家 的 行 為, 一 方 面 令 被 欺 壓 者 蒙 受 不 必 要 損 失; 另 一 方 面, 這 些 損 失 也 會 轉 嫁 到 消 費 者 身 上。
排 斥 對 手
大 型 超 級 市 場 強 逼 供 應 商 讓 自 己 獨 家 售 賣 某 牌 子 貨 品, 電 視 崑 以「不 在 敵 崑 賣 廣 告」 作 為 提 供 優 惠 予 廣 告 商 的 條 件。 競 爭 對 手 無 疑 是 受 到 惡 意 抵 製; 對 消 費 者 而 言 也 減 少 了 接 觸 貨 品 的 自 由 和 選 擇。
強 逼 搭 賣
現 時 學 生 在 購 買 部 分 課 本 時, 必 須 購 買 附 加 習 作; 申 請 按 揭 時, 財 務 公 司 會 強 逼 顧 客 僱 用 指 定 律 師。 這 些 附 帶 條 件 既 剝 奪 了 其 他 競 爭 者 的 競 爭 機 會, 更 使 消 費 者 無 法 自 行 選 擇 最 理 想、 最 化 算 的 服 務 或 貨 品 組 合。

公平競爭政策內容
目的
對商界:1.確保商界在公平、合
	  理的情況下競爭
	2.防止部分企業濫用
	  市場優勢
對消費者:1.提供合理價格
	 2.增加選擇
針對對象
1.控制價格
2.濫用市場優勢
3.惡意排斥競爭對手
4.強逼搭賣
點名行業
銀行、教車業、超級市場、燃料、
廣播、電訊、住宅物業
執法內容
設立公平競爭委員會去調查不
同個案,如有違規行為便可對
有關企業作出禁制、罰款或賠
償等處分。至於上訴則交由另
一上訴機關處理。